沛县 行人被前车碰撞后又遭后车碾压,死因无法查明,谁该承担刑事责任?

沛县律师网知名律师饶健律师为您解答:

典型案例

2019年1月28日6时10分许,苏某某驾小型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将正常穿越人行横道的行人石某某撞倒在地即驾车逃逸。10秒后,石某某被驾小型轿车途径事发地的马某某碾压,不知情的马某某驶离现场。救护车到达时,石某某已无生命体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石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胸腹四肢联合损伤死亡。

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与马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现无法确定石某某死于苏某某的撞击还是马某某的碾压。

观点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苏某某与马某某均不构成犯罪。理由: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因无法确定苏某某的撞击造成致命伤或致命,还是马某某的碾压造成致命伤或致命,则有利于苏某某的认定是——苏某某的撞击未造成重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利于马某某的认定是——苏某某的撞击已致被害人死亡,而此时马某某过失或意外碾压尸体无罪。此观点坚持了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但是将最终的死亡结果与苏某某的先前撞击行为制造的被害人生命法益受到的危险及因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割裂开,有失偏颇,不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观点二: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马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与马某某对事故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即苏某某的撞击与马某某的碾压共同导致了石某某的死亡,虽不是共同犯罪,但是两个独立的过失行为“偶然”地结合在一起致被害人死亡,有共同的作用力,所以石某某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苏某某的撞击,也归属于马某某的碾压。两者的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皆有因果关系,应分别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故苏某某的撞击致“一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马某某的碾压致“一死”,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多数人持有此观点,此观点能够保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肇事者必定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种只要发生了危害结果,就追究所有参与者责任的结果责任的做法,可能扩大惩罚范围,违反了我国刑法采取的责任主义原则。并且此观点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以下简称道交法责任)直接转换为刑事责任,是不可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但是不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观点三: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马某某无罪。理由:虽然无法确定致死车辆,但是最终的死亡结果是由苏某某引起的,苏某某的撞击与石某某的死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石某某的死亡结果应归属于苏某某。故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另外,倘若石某某直接死于苏某某的撞击,则马某某过失或意外碾压尸体无罪。该观点肯定了苏某某的撞击与石某某死亡间的因果关系,也坚持了“疑罪从无”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

观点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马某某无罪。现无法确定致死车辆,苏某某的行为与马某某的行为也不是共犯关系,只能各自单独处理。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有利于苏某某的认定是,苏某某未将被害人石某某撞成重伤,后逃逸。即“前车撞(不构成重伤)+逃逸+后车碾压=被害人石某某死亡”,为三因一果的关系。事故发生在冬日6点的城市主干道,根据当时的路况与视线状况,苏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撞倒在地后,会遭到后来车辆的碾压虽不必然,但常常伴随发生,其在行为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之内,所以后车碾压这一介入因素是正常的,不会阻断苏某某“前车撞(不构成重伤) +逃逸”与最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石某某的死亡结果依然归属于“前车撞(不构成重伤)+逃逸”。因为“不构成重伤+逃逸”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条件,故把死亡结果评价到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中,即因苏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石某某死亡,并逃逸。所以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注意:不能将死亡结果再次考虑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因为一个死亡结果只能进行一次评价,评价到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成立中就不能再重复评价到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对于马某某,可能存在苏某某未撞死被害人,马某某碾压致死的情形,故马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要具体分析其违章行为及过失程度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来判断。因无法排除被害人已死于前车撞击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马某某过失或意外碾压尸体,其行为无罪。

另外对于上述观点二中的处理方式,也需要结合本案做重点说明。在本案中,苏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苏某某肇事后逃逸,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石某某死于何时,以及致死车辆,但因为可以肯定石某某死于本次交通事故,故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与马某某对事故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可以看出,在道交法责任中,为了尽快解决事故纠纷,提高通行效率,只要事故后逃逸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中,逃逸行为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不能将事后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事后逃逸行为所负的行政责任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推之马某某碾压被害人,在行政责任认定上,交警大队未明确划分,即便认定了马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行政责任,但根据上述分析,也不能直接使其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而交通肇事致一死或一重伤时,只有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无法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就无法判定其是否构罪。故不能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的道交法中行政责任直接转换为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证据情况综合判断嫌疑人对事故的刑事责任。

总之,交通肇事中,在无法确定受害者何时死亡、死于何次行为时,不能做有罪推定,应本着“疑罪从无”,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防止扩大惩罚的范围,坚持责任主义原则。也不能直接将道交法责任直接转换为刑事责任,应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实质分析来认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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