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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女)、王某(男)于2005年相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且无子女。婚后经常产生矛盾,自2020年3月分居。后,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双方婚后购买1204号房屋一套,2012年4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为陈某、王某。购买时房屋总价1270472元,首付款是390812元,贷款879660元,房贷于2014年3月14日还完,4月24日入住,2019年办理房产证。陈某委托王某办理产权证事宜。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双方出具书面的《声明》载明:“双方按份共有:陈某占有份额99%,王某占有份额1%。”王某在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上认可登记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王某1%,陈某99%。关于夫妻双方约定房产份额的原因,陈某主张自己收入较高,对家庭贡献较大,而王某在2008年前收入很低,之后没有工作,故双方约定了上述份额。王某则主张办理房产证时并不清楚1%和99%的意义。关于出资情况,王某主张自己大概出资三四万元,认可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都是陈某出资多。陈某主张部分婚前财产用于购买1204号房屋,首付和贷款也基本上是自己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1204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67.8万元。
审理中,陈某提供微信聊天截屏及照片、王某工行信用卡对账单截屏、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陈某工作收入较高,对家庭和房屋的贡献大,王某收入较低或无工作,酗酒、打赏主播,其对家庭和房屋贡献较小,并且王某的诸多行为伤害了陈某的感情。对此,王某除语言抗辩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另外,登记在王某名下的大众牌汽车一辆,庭审中王某同意归其所有,王某给付陈某折价款3万元,陈某对此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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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婚后夫妻双方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的,能否认定为夫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2.在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能否直接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如果不能,究竟是以出资为准,还是以不动产登记份额为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某与王某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房产问题,1204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虽然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为按份共有,王某1%,陈某99%,但该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现原告请求应以房产证的登记为准,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定房屋归陈某所有为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房屋补偿款本院酌定为150万元。关于轿车分割问题,庭审中王某同意归其所有,由其给付陈某折价款3万元,陈某对此亦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王某离婚;
二、1204号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陈某折价款3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陈某遂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204号房屋如何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和陈某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
份额比例为王某1%,陈某99%。王某签署声明(并代理陈某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对陈某和王某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根据按份共有的份额比例,法院认定该房屋归陈某所有为宜,由陈某向王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原审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二审判决的财产部分;
二、1204号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36780元;
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陈某车辆折价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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