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律师事务所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沛县律师网创始人、沛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沛县饶健律师

在互联网时代,行为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引发诉讼的常态。如何在行为人的言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找寻平衡点,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哪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到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体系化地明确了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的权利义务,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其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未及时转达行为人也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确立了“避风港原则”​。权利人,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即为“避风港原则”​。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其就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未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及时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扩大,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因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空间具有即时性特征,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导致损害后果无限放大。但是,此种情形隐含的前提是,权利人应当先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相关通知。这是考虑到在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就发生在大流量的网络服务平台上的侵权事实做到全部掌握,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在其提供的平台上发生侵权行为均承担部分责任,对其过于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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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有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应当承担责任。网络侵权的惯常模式是,行为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造成侵权的责任主体,而是为行为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与违背“避风港原则”而需要承担扩大的损害责任不同的是,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就侵权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此予以明确。

此外,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应当知道”作为评判标准之一。申言之,按照当前规定,仅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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