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个人财产可分为法定的个人财产和约定的个人财产。法定的个人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民法典》第1063条即是关于法定个人财产的规定,本条规定则是对《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的延伸和补充。个人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夫妻双方对各自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但是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仍应以各自的个人财产分担。
从理论上讲,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如果占有、使用财产就能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将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对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只有对方在婚后对其投入了劳动或者投资,在婚后所增值的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只要经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一定期限就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无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无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能自动转为共同财产,让对方共同享有所有权。否则,就是对公民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害,容易使有的婚姻当事人产生不劳而获的思想。
婚前财产之所以应确定为个人财产,主要在于这种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婚姻无关,配偶一方对此无任何贡献。实行婚前财产转化制度,将为婚姻当事人处理其夫妻关系带来困惑,如果一方有大笔婚前财产或继承的祖房,婚后不愿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可能采取的办法就是,要么与对方订立明确的合同,要么不让对方使用、经营、管理其婚前财产,这样可能会对夫妻关系造成不良影响。但也有人赞同上述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夫妻间所存在的特定身份关系及《民法典》有关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的。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是形成共有财产权关系的重要条件,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一定期间的,即符合共同财产权产生的条件,由一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夫妻财产所有权按期限转化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一些妇女结婚后在家操持家务,没有经济收入,付出的艰辛和劳累却是无法量化的。如果结婚多年后离婚,男方的财产不转化为共同财产,女方有可能一无所有,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中已经充分体现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宗旨,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该条款实际上从法律的角度对妇女在家中的隐性贡献给予肯定,也就是从经济上给一个“说法”,使她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出和投资在离婚时获得回报和补偿,有人称之为“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实现了质的飞跃”。又如,《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解释为属于生活困难。因为居无定所当然是生活上有较大的困难,居住条件的好坏关系到人的基本生存问题。这样规定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其在维权方面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手中的财产有了明显的增加,如果把婚前财产因结婚时间的延续而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极有可能使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在社会上更多地发生同居等非婚行为。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但无害于维护婚姻的伦理性和促进男女平等,反而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动社会的进步。纵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立法都对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给予特殊的保护,它不因所有权人结婚年限而发生性质的转化,也不属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
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财产纠纷时,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这样就能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同时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消费或者已经自然损耗的,所有权人亦不得要求对方给予补偿。对此,《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属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个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行实施处分行为,当然可以赠与另一方。但在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情况下,存在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我国目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同时,在合同法语境下,赠与合同中,除特定情况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对于实践中一方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将自己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是按照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则处理,还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处理,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此种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处理。主要考虑是:虽然《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并没有绝对排除合同法的适用;而且,婚姻家庭虽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但其中亦涉及财产关系内容,应有合同法的适用余地。我们认为,《民法典》实行后,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更应注重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合同编的协调统一,仅以身份关系为由,完全排斥物权法和合同法对婚姻家庭领域财产关系的调整,需要特别慎重。而且,为贯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对于房产的权属明确地通过登记体现出来,也能够最大限度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二、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
近年来,全国房价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且大多数年轻人是独生子女,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将大部分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导致在子女离婚时出现纠纷。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不愿意设想子女将来离婚的可能,并使得另一方产生误会。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在目前“闪婚闪离”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买房虽然表面上不排除为子女配偶提供居住条件的考虑,但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己方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这一本意才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根本原因。但是,一旦子女离婚,其中关于房产的争议就会凸显。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与《婚姻法》第17条(对应《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何谓“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仍存在解释的空间。除了明确的赠与合同外,是否还可通过其他证据体现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易于掌握,这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即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也可能存在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但基于血亲关系的特殊性,此种情况宜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此,本解释在制定时即确定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与“产权登记主体”两者相结合的思路。此种处理既与物权相关规定相衔接,贯彻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又将父母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了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申请登记的内容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不仅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和统一裁量尺度。当然,该种情况是父母出全资的情况。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支付剩余款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精神,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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