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石于2003年入职罗姆电子公司。
2020年春节放假期间,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内容,经公司与区人社局和区总工会确认,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基础上可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公司决定如下:倒班员工1月30日正常出勤,日勤员工1月30日至2月1日延长放假,在公司内员工佩戴公司配布的白色或者蓝色口罩,其他颜色禁止(含乘坐班车时)。
王小石认为公司的做法不符合防疫政策,通过多种渠道将公司的行为进行披露。
2020年7月3日,公司对王小石进行记过处分。
王小石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记过处理并向他道歉、且不得将记过处理记录在个人档案。
2020年7月10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王小石不服,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记过处理决定;被告不得将上述记过处理决定记录到个人档案。
一审法院:单位处分系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处罚措施,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单位处分系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处罚措施,只要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及经济扣罚不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本案中,公司对王小石作出的记过处分并未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也没有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而影响基本生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石的起诉。
提起上诉:有权利就有保护是一般的法律原则,法院驳回我的起诉,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王小石不服,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
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我对公司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而发生争议,实际上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2、公司对我作出不当处分并在公司进行公示,妨害了我作为公民控告、检举、申诉的权利,更是侵犯了我的人格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我认为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
3、我在起诉时提起两项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仅审查一项,遗漏了我的另一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4、有权利就有保护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原则,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并撤销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包括警告或者记过的处分,本案中公司对王小石的不当行为作出记过的处分,是通过公司内部法定程序作出,也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二审法院:记过处理决定并不涉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只是公司对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本案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是撤销公司对其作出的记过处理决定以及不将处理决定记入档案,该处理决定并不涉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只是公司对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王小石请求撤销处分及不得将处理决定记录到个人档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王小石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围绕记过处理决定提出,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王小石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关于王小石二审提出的公司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其人格权问题,因王小石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请,因此即使公司的处分行为存在侵害人格权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小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21)辽02民终451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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