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典型案例:试用期可以解除“三期”女职工吗?

【基本案情】

刘某某于2020年3月9日进入某食品包装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为六个月。2020年4月11日,刘某某经医院检查发现怀孕。2020年5月16日,食品包装公司遂向刘某某发送《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要求刘某某即行办理离职手续。经劳动仲裁前置后,刘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试用期考核仅有简单表格反映,缺失评价扣分依据及相关事实证据,且从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食品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刘某某怀孕后“不能出差”“不能胜任高强度工作”有密切关联。法院通过证据审查,认定食品包装公司除主观意愿外,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证据,遂判决支持刘某某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

【典型意义】

为解决女职工在劳动生产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困难,国家与地方先后制定出台一系列劳动法规与政策,已经形成较完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则体系。但现实中,针对女职工尤其是处在“三期”中的女职工“隐性歧视”与权益侵害仍然不同程度存在。本案旨在依法规制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名行“辞退怀孕女工”之实的违法行为,充分维护女职工生存权与劳动权,依法保护劳动关系中弱势特殊群体的平等就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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