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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
【裁判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京民申1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钟策,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三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半壁店村(樱花园小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孙蒲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龙,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何钟策与被申请人北京三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钟策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从未签署新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现物业服务公司也从未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要求维修置之不理,但各种收费还是要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收取费用。还按此服务标准收费不合理,从未给申请人提供服务怎能交纳物业费。一、二审在事实证据明显的情况下,还能视而不见的判决,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二)原有物业用房、供业主委员会工作使用房屋、停车库等房屋均被现物业服务公司私自改变性质变相出租盈利,物业公司房屋私搭乱建现象严重,还存在着很严重的安生隐患,与原小区美丽形象差异很大,物业公司各项物业服务乱收费项目多,收支不清,物业服务专业人员流失变化大,致使小区物业在此状态下物业服务难以达到原物业服务合同所承诺的服务。在侵犯了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的情况下,申请人也是业主,必须要知道物业服务公司的各项支出明细,来维护自己该应有的知情权。(三)事实证明由于物业公司的不作为,致使申请人还长期受到各种侵害,至今也未解决。一、二审在证据明显的情况下,还视而不见的做出有失公平的判决。(四)现小区保安人员严重缺失(原物业公司小区保安有二三十人,现大门口保安就俩退休老头值岗)。小区的安全很难得到保障,出入人员复杂,也存在很严重的安全隐患。(五)小区内环境是脏、乱、差,小区灯光昏暗,公用设备用电如何计算,小区由于物业公司专业人员少致使管理比较混乱,还存在许多安全隐患,更达不到原物业合同所承诺的服务标准。(六)事实证据是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质长期未按照规定执行。申请人并没享受到物业服务,且还在受到不停的侵害,而物业公司常年视而不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三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申请人已通过正当的维权途径,并且也达到了维权目的,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以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川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何钟策亦实际接受了三川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何钟策应当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何钟策提出三川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川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何钟策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另,本院再次指出,三川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经查,何钟策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何钟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钟策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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