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饶健律师成功代理一起承包合同纠纷二审获胜诉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2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夫义,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魏庙镇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魏庙镇房村。

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饶健,沛县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夫义因与被上诉人沛县魏庙镇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环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夫义,被上诉人房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9日,王夫义与房村村委会签订《房村湖田三节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自然灾害造成失收,承包期延长,不收承包费”该合同承包期一年,即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王夫义向房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随后,王夫义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小麦。2006年3月,王夫义认为其所种植的小麦出苗率低,遂将麦苗铲除,王夫义种植的小麦未能获得收获。2013年春节前后,王夫义向房村村支部书记张继唐要求依据2005年11月9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延长一季承包期。房村村委会不同意王夫义的要求,王夫义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王夫义与房村村委会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房村湖田三节地承包合同》于2006年10月25日到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夫义要求延长一季承包期最迟于2008年10月25日之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王夫义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王夫义虽然主张其曾多次向房村村委会要求延长一季承包期,但是王夫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王夫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遂判决驳回王夫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夫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3月上诉人播种的小麦因自然灾害导致失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延长一季的承包期,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房村村支部书记对因自然灾害导致失收这一是认可的。2013年春节前后,上诉人要求房村村委会按合同延长一季承包期,房村村委会并非不同意上诉人的要求,而是变通为通过一队或二队的一方或两方补偿上诉人的损失,即对2005年的合同重新确认。原审法院未予查明。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春节前后上诉人要求房村村委会延长承包期的录音的真实性房村村委会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房村村委会按2005年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延长一季承包期。

被上诉人房村村委会答辩称:1、2006年3月,上诉人所种小麦系其因出苗率低而自行运用机械将所种小麦铲除,其所种小麦区域并没有发生自然灾害。2、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房村村委会同意其要求,且其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不予明确答复”。3、上诉人所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房村村委会同意其要求。4、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没超过诉讼时效,房村村委会应否给王夫义土地承包延长一季承包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夫义提出的要求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取决于其提出的要求是否符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夫义主张其在2006年就因自然灾害问题要求房村村委会为其延长一季承包期,该村村委会已口头同意,但在庭审中,房村村委会对此予否认,上诉人王夫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要求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且其于2006年5月6日与房村村委会签订的《2006年湖田三节地承包合同》并未就延长一季承包期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其后的承包合同也未涉及这一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符合上述规定。另外,上诉人王夫义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房村村支书已答应延长承包期,该村村委会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延长承包期,但被告迟迟不予明确答复”,其主张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王夫义本次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夫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夫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曹 健

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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