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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书]
冯某(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到××公司(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起,原告生产经营出现问题,导致被告息工待岗。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6年8月11日,原告以“用人单位裁员”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65元,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0年5个月。
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此次裁员共计60人,裁员理由为:“因国际经济大环境变化以及公司生产经营
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定,依据《劳动法》第27条、《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裁员。”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次裁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相关规定。2016年11月8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9月、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6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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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原告此次裁减人员60人,庭审中,其虽主张已就此次裁员事宜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公司称裁员符合法定程序,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企业依据《劳动法》第27条裁减员工的时候,一定要严格遵循法律所限定的程序,否则仍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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