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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的婚前存款是预留有密码的,被告能取出存款,必定是获得了原告的密码,由此,法院推定被告取走原告存款是原告同意或授权的。
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取出原告的存款,被告辩解是彩礼,或已经花销在家里,均无需返还。
诉讼请求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婚前定期存款60000元;
2.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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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明
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被告持原告的农商银行定期存单将原告在张掖农商银行的定期存款30000元本息取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将原告存在张掖农商银行的另一定期存单上的存款30000元本息取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婚前定期存款60000元取走。被告辩称是其和原告一起取的存款,其中50000元是原告给的彩礼。被告先辩称存单是结婚后原告给的,又辩称是领结婚证时给的彩礼,给彩礼时就给的存单。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孙某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在该离婚案件审理中查明,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相识谈婚。2011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因子女抚育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再婚前各有男孩一个,现由各自抚养;二、婚前,婚后财产已经打(达)成协议,进行现金分配,现由女方给付男方现金叁万伍仟元整;三、其他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3月在甘州区沙井镇下利沟村购得小康楼一套,共计房款142884元,装修费57116元,共计200000元。其中被告婚前交纳房款5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交纳房款50000元,原告以其婚前财产交纳房款10000元,并花57116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被告再次交纳房款32884元。
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签订后,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家中的米、面、油、电费、汽油开支由原告负担,其余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双方其他经济彼此独立。一审法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案件中认定,关于原告入赘被告家时所带财产的性质及分割问题。原告诉称,结婚时给付被告现金75000元,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而表示诚意给付的,但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结婚时原告给付彩礼50000元,购买楼房时给付现金10000元,虽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依本地习俗,在结婚时,一般情况下,男方都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且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亦认可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75000元,且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彩礼50000元,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被告认可的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婚后给付现金10000元用以交纳房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被告陈某婚前在甘州区的平房5间,耕地28亩、存款20000元。婚后共同购置的海信34寸的液晶电视一台、点播机一台、微耕机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铲刀一把、水桶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孙某财产折价款1000元;三、位于甘州区沙井镇下利沟村三社的居民楼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孙某楼房折价款53558元;四、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孙某婚前给付被告的现金10000元;五、原告孙某给付被告陈某购买4头耕牛的折价款8000元。
孙某不服(2014)甘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给付的75000元不是彩礼,只是为了表示共同生活的决心,将这75000元交给了被告。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该二审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因未办理离婚登记且一方对夫妻财产分割有异议而未生效。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离婚协议签订后,夫妻双方虽未分居,但彼此经济独立。故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自登记结婚至离婚协议签订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各自收入为个人财产。上诉人孙某主张婚前为表结婚的诚意给付陈某75000元,被上诉人陈某认可婚前收到孙某给付的彩礼50000元,楼房款10000元。因上诉人孙某除口头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提交,且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符合彩礼性质,一审认定上诉人孙某给付被上诉人陈某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
还查明,原告的两个存单,一个存单存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存款金额为6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凭密码取款3万元。另一个存单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存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凭密码取款3万元。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单独生活。
再查明,2021年7月8日,孙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婚前支付的楼房款2万元,案经审理,甘州区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孙某婚前个人财产2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2年8月和10月从原告的存单取出的存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还是被告擅自支取了原告的婚前财产。
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综合分析如下,(2014)甘民初字第1410号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婚前给被告55000元存款,20000元现金,被告辩称结婚时原告给付彩礼50000元,现金10000元。该案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婚前给被告彩礼50000元。
本案中,被告辩解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时原告给被告两个存单作为彩礼,被告于2012年持原告存单取款是和原告一起取的。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存单是设有密码的,被告没有密码是取不了存款的。被告能凭密码取出存款,唯一的解释是原告给被告告知了密码,或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去银行取款的。被告辩解其取出的60000元存款中的5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彩礼,结合原被告在离婚一案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50000元和彩礼无关,也是原告给被告告知密码后才被被告取走的,说明是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取款的,无论是否属于彩礼,被告辩解该5万元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在家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万元无法律依据。至于另1万元,被告辩解取款后已给了原告,虽然原告否认,但取款却是原告同意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婚前存款是预留有密码的,被告能取出存款,必定是获得了原告的密码,由此,一审法院推定被告取走原告存款是原告同意或授权的。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取出原告的存款,被告辩解是彩礼,或已经花销在家里,均无需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孙某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陈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适当的。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于2012年8月、10月从孙某存单取出的存款与孙某支付陈某的彩礼是否系同一笔款项。二审中,孙某称其与陈某领取结婚证时给陈某一张30000元存单、一张25000元存单作为彩礼,而陈某2012年8月、10月支取的60000元系陈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去银行支取的存款。对此,陈某不予认可。
陈某辩称“结婚前孙某确实给了其两张存单,但因当时不急着用钱,且存款尚未到期就未提取,2012年因着急用钱,取款时存款也未到期,其与孙某一起去取的款,因该款项系孙某给其支付的彩礼,所以取款单上由其签名,其取款时仅取了一张存款单上的30000元,另有一张存款金额为60000元的存单,其仅取了30000元,剩余30000元续存后,将存单交给了孙某,若其未经孙某同意擅自取款,其就会将60000元存单上的钱全部取走”。
经审查,孙某在一审时陈述其与陈某举行仪式时给陈某现金75000元,二审中又主张其给付陈某的彩礼系存单两张,因孙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未提交所争议的存单款项与支付彩礼并非同一笔款项的证据印证其主张,孙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惯例,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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