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民初字第0595号
原告汪明启,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饶健,沛县律师。
被告张合文,汉族,居民。
被告鹿春燕,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饶健,被告鹿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4000元、155000元,用于与被告鹿春燕共同经营的苗圃,上述两笔借款,张合文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鹿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合计329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对其询问时,张合文对借款没有异议,认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鹿某辩称,1、苗圃是鹿某个人经营,张某没有借款用于苗圃经营,2、张某是否向原告借款279000元,鹿某不知情,原告与张某共同敲诈勒索鹿某,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名,鹿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合法,124000元约定的是年息2%,155000元系无息借款;4、张某已经偿还原告175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鹿某是否受胁迫在在借条上署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75000元还是17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79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鹿某在两份借条上署名对借款予以确认。
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并证明被告鹿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系自愿,不存在胁迫。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19日汇入原告之女汪某账户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鹿某对借条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是受到原告及被告张某的胁迫,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过剪辑,不完整。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鹿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19日给付原告10万元,其中25000元系被告张某偿还欠原告的其他借款,75000元系支付案外人利息,原告之女汪某书写了该份收条,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鹿某所称75000元现金。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8月19日、8月28日对被告张某制作调查笔录三份,经原告质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某的陈述能够证明两被告未偿还过75000元现金,只是通过银行给付10万元。被告鹿某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某的陈述反映出已经偿还原告175000元。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被告鹿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鹿某自认欠原告借款,同意偿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2、被告陆某提供的收条,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3、本院对张某所做调查笔录,经原告及被告鹿某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直未偿还,2013年3月16日经过结算后,将利息24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金借到汪某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利息2/100百分之二借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六号张某二0一三年三月十六号。”被告鹿某于2014年1月19日在借条上书写”借款人:鹿某”,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
2013年6月,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联系工程张某欠原告25000元,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汪某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张某2013.6.20号。”被告鹿某于2014年1月19日在该份借条上书写”借款人:鹿某”,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
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后,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19日打入原告女儿汪某账户1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扣除被告张某欠原告另一笔未出具借条的25000元借款后,汪某向被告张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某柒万伍仟元整(75000)整汪某2014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鹿某称其是受到原告及被告张某的胁迫在借条上签名。但是,1、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鹿某承认欠款,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张合文对鹿春燕进行胁迫;2、鹿某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没有证据证明受到胁迫,未予受理;3,鹿某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有朋友在场,可以证明受到胁迫的情况,庭审时,鹿某未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且在法庭询问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的在场人员时,鹿某没有提及有其朋友在场,且称是后来将签名的经过告知其朋友,因此,即使鹿某所说的证人到庭,也不能证明鹿某受胁迫在借条签字。综上,对被告鹿某称其受到胁迫在借条上签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的除外。”本案中,鹿某自愿偿还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其自愿在借条上书写”借款人:鹿某”,同意偿还原告汪某的借款,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1、对两被告借款数额的确定。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是以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告自认124000元中包含利息24000元,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24000元系双方对原来借款结算的利息。关于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原告陈述张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与被告到贵州联系工程时共同开支5万元,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应分摊25000元,被告张合文对以上款项予以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155000元的借条,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55000元。
2、关于借款后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19日汇入原告之女汪某银行账户1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其中25000元用于偿还张某因中秋送礼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另外75000元系张某支付东某、巩某、王某的借款利息,因此,偿还无借条借款25000元后,汪某向张某出具75000元的收条。
被告鹿某认为,张某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原告现金75000元,原告之女出具收条,给付75000元现金时鹿某在场,后张某又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偿还175000元。但在本院询问鹿某偿还借款的具体情节时,鹿某均称不知情,钱是张某还的。
被告张某在本院2014年5月5日所做调查笔录中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无异议,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在2014年8月19日的笔录中,张某对本院询问的问题含糊其辞,称偿还原告借款10多万,有现金,有转款,但对转款多少、现金多少及其他问题均回答记不清了;在2014年8月28日的笔录中,张某认可原告所述因中秋节送礼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称已经偿还,在本院多次询问张某偿还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时,张某均未提及已经偿还原告现金75000元,而是陈述通过银行转款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汪某出具收条的75000元系被告张某支付东某、巩某、王某的利息问题。本院就被告张某将10万元汇入汪某账户的原因进行询问时,汪某陈述因原告没有农行卡,所以打到汪某账户上,汪某的陈述恰能证明张某汇入汪某账户的10万元是偿还原告汪某的借款,因此,对原告称75000元系代收的张某支付案外人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及10万元汇入原告之女汪某银行账户且是由汪某向被告张某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偿还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25000元,偿还本案原告所诉借款75000元,被告鹿某辩称另偿还现金7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数额。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12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结算确认利息24000元,可以得知,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鹿某称为年息2%,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155000元,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自原告催要借款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原告75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再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本金为10万,利息为44200元(包含已经结算利息24000元),被告张某偿还的75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308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冲抵利息后的30800元应按借款比例分别冲抵两笔借款本金,经计算,应冲抵10万元借款本金12078元,冲抵155000元借款本金18722元,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87922元,136278元。
综上,对于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922元,支付以8792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判决之日的利息13188元;对于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278元,支付以13627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判决之日的利息5110元。
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张某、鹿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200元,支付利息18298元,合计2424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224200元,支付利息18298元,合计24249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355元,由被告张某、鹿某负担6158元,由原告汪某负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文
代理审判员 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红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