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全国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10条裁判规则

沛县律师网创始人、沛县知名律师饶健律师

01参考案例:张某、王某诉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22)晋08民再7号

02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未获另一方追认的无法证明抵押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小敏诉小卢、小王、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并假冒另一方对抵押担保合同进行追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另一方具有就系争房屋设立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相关担保条款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

03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克军诉齐琦、崔小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应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应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04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李佳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双方间交易习惯的存在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仅以之前一次交易往来模式与本次交易往来模式相似,不得认定存在相应交易习惯。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例文号】:(2016)津民申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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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夫或妻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首先查明作为名义债权人的父母与作为名义债务人的子女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合意——陈某某诉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夫或妻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上应首先查明作为名义债权人的父母与作为名义债务人的子女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合意。此需结合出借人的收入、经济状况与出借能力、子女及其配偶是否有借贷的合理需求、是否存在分居、离婚等将涉财产分割之利益冲突、借条有无日期倒签等情况综合认定。

【案例文号】:(2018)沪02民终11683号

06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玉花与杨兴义、马耀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2辑(总第49辑)

07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资金流向上该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裁判要旨】:虽然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从资金流向上看,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随即将款项汇给其配偶,由此可知被告配偶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08借款人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全面审查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李少华与蔡毅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首要和最基本的事实。处理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全面查证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准确把握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防范当事人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虚假诉讼。

【案例文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09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负债务应综合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来判断——杨某诉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综合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来确定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0夫妻一方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泉锦诉吕昭容、郭瑶英、李亮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用于放贷,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不需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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