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公开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及侵权认定

沛县律师网创始人、沛县知名律师、沛县饶健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有梯度的区分保护政策,对私密信息、一般个人信息和公开个人信息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元”保护体系下,审理个人信息相关案件应首先确定涉案信息的法律属性,然后再根据不同的信息类型和对应的行为规范评价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一、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在外延上存在交叉,加之学术理论和社会群体对隐私范围的认知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因此,二者的界分往往成为司法中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主要通过保护客体和保护方式不同加以甄别。第一,从保护客体来看,个人隐私在客观上一般情况下呈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样态,在主观上权利人也具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意愿;个人信息指向的内容则更为广泛,包含能够识别到特定个体的各种信息,权利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主动积极使用的情形。第二,从保护方式来看,一般认为个人隐私一经泄露即易导致人格利益受损,故其保护方式更注重消极防御,对他人的行为限制更为严格,一般不支持商业化利用。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包括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一定情况下容许他人合理、正当地利用,仅在信息处理者不当、过度处理等情形下才引发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因此,对于构成私密信息的个人信息,应适用隐私权的保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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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分个人信息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由于可识别到个人的信息均被纳入个人信息范畴,个人信息可能与具体人格权在载体形式上存在重合,例如,姓名信息与姓名权,人脸信息与肖像权,个人行为信息与名誉权等。如前述案例中的肖像照片,即可能既属于肖像权保护的对象,又构成个人信息保护的对象。对于同时构成多项权利保护对象的信息内容,存在多重保护和竞合保护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由于各项具体人格权保护的法益不同,构成要件、保护方式和损害结果等方面亦存在差异,因此,权利人有权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选择更为有利的方式进行主张。

三、区分一般个人信息与公开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一般个人信息和公开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进行了区分,一般情况下需在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内处理信息,但处理公开个人信息则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侵害该自然人重大利益为例外。可见,需明确涉案信息是否为公开个人信息,以确定对涉案信息的保护规则。

数字经济背景下,存在大量对个人信息规模化集合性利用,信息处理在增进人们网络智慧化生活福祉的同时,也使得个人信息权益面临被频繁侵害的风险。本案的判决结果既鼓励信息传播与流通、促进公开信息的再度利用,又明确当面临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利益冲突时,应强调个人信息的保护,建立有梯度的个人信息界分和行为规制规则进行科学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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