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沛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丁,女,汉族,农民。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健,沛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沛县知名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律师。
原告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耘、代理审判员李魁、人民陪审员罗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4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原告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张茂法生前与原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长某、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戊及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长某于1983年6月去世,留有一女张某甲。张茂法于2008年10月去世。1975年原告徐某与张茂法共同建造主房四间。1982年二人又共同建造东屋三间,张茂法去世后,该房产由徐某居住使用。2012年3月张某戊主张该处房产全部为其所有,并清理房屋内物品,以强行加锁等方式将全部房产实际控制,恣意排除原告对房产的权利,因此造成原被告之间争吵不休,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应得的遗产份额,被告强行排除原告的合法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沛县沛城镇邓元村150号张茂法生前遗留的房产七间(主房四间、配房三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沛城镇邓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该村中心路南东起李克起、西邻王后生、南边为路的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是1975年张茂法与徐某夫妻共同建造,现由徐某本人居住,房产证的名字为张秀兰,此证被张某戊拿走。
2、沛城镇邓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三组村民张茂法、徐某的位于该村中心路南、东起李克起、西邻王后生、南边为路的宅基地上,现有上世纪八十年代建的东屋三间。
3、照片一组,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
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等人与张茂法之间的关系。
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茂法已死亡的事实。
6、沛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沛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纠纷曾起诉,后撤诉。
被告张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事实是1996年经韩某、张开峰介绍被告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前张茂法与徐某曾将"张茂法的遗产"原建的四间主房许诺给被告,由于房屋破旧,被告居住一段时间后借他人的房屋居住,直至后来张某乙与被告因房屋闹纠纷,原告之一的张某乙不讲道理,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2年2月张某乙将被告的家属王某某打伤,公安机关要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6月5日经韩某及公安机关的人调解,王某某花去的20000元不再要求赔偿,徐某、张某乙与王某某达成协议"重申"将"老宅子"上的四间堂屋中的二间给被告。原告主张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不符合事实,争议房屋现在实际控制在徐某、张某乙手中,综上被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沛城镇邓元(应为"园")村旧村改造新村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张茂法已经将争议房屋赠与给张某戊。
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在沛城镇新城派出所的调解下,王某某、史爱芳(张某乙妻子)、张某乙、徐某对诉争房屋达成协议。
3、照片2张,证明被告张某戊结婚时,在争议房屋内举办婚礼。
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与原告张某乙等兄妹几人的堂姐夫,旧村改造时的合同书是其与已经去世的老支书郭怀义一起与张某戊签订的,但是房子一直没有改造,协议是在沛县正阳派出所共同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中的徐某的签字是其代签;被告结婚时举行仪式就是在争议房屋内举办的,徐某与张茂法为了孩子的结婚,曾许诺被告的婚礼在涉诉房屋内办理,等徐某、张茂法死亡后,房屋就给被告夫妻两人,结婚时说西边两间房屋给被告夫妻使用,东边两间给老人使用。
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兄弟姐妹的叔叔,被告与张茂法、徐某在涉案房屋内达成过口头协议,当时其在场,协议约定由被告给张某乙10000元钱,主房四间给张某戊,其嫂子徐某和张某甲在东屋居住,等其嫂子百年以后这些房子都给张某戊,但后来张某乙改变主意,协议没有履行;除了涉案房屋以外,张某戊和张某乙都有一处宅子,张某乙的宅子被扣了地,张某戊的没有扣,如果张某戊的宅基地被扣除的话,涉案房屋一定是张某戊、张某乙和张某甲三家每家两间。旧村改造时缴纳的2000元实际上是押金,不是买宅基地的款。主房四间、东屋三间都是其哥哥建造的。
6、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7、证人张开峰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开教系仁兄弟,被告的妻子的老表与其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也是被告夫妻的媒人,被告是1994年-1995年结的婚,结婚的房子当时是旧房子,被告结婚后住西边二间,被告的母亲住东边二间,当时协商被告婚后将对房子进行翻建,后来没有翻建,争议的房子是被告的父母建的,派出所的协议书徐某没有签字,是按的手印。
原告徐某等人对被告张某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无村委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张茂法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协议书上的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协议内容也不是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史爱芳均不是该财产合法的继承人,二人的处分行为无效,原告徐某与他人签订协议也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该行为应该可以撤销;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哪个院子结的婚。证人韩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张开峰的证言不属实,诉争的房屋并没有给被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张秀兰在沛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档案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29日张秀兰以"四世同堂、住房拥挤"为由向沛县沛城镇邓园村申请宅基地一套,该审批表记载内容如下:"其家庭成员有:儿子张茂法、儿媳徐某、二孙张某乙、三孙张某戊、长孙女张某丙、二孙女张某丁、曾孙女张珍艳;现有宅基地面积:160㎡,主房:3间半;面积:55㎡;建筑年月:66年3月;配房间数:3;面积:39.6㎡;建筑年月:72年4月"。1990年9月21日沛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秀兰宅基证一本,该宅基证内容为"所在地沛城镇邓园村户主姓名:张秀兰核准宅基地面积:166.6㎡备注:3-34宅基地平面图:东临李克超、西邻王后生、北邻李震林、南邻路一九九〇年九月廿一日沛县人民政府(章)"。2013年9月25日原告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张茂法已死亡,其应当继承张茂法生前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张茂法的遗产主房4间,东屋3间。
1990年2月19日沛县人民政府批准了张秀兰的申请,将位于该村的南北长12米、东西宽13.5米的宅基地(当时该地块西邻大队部、东邻徐建民、北邻五组地界沟、南邻朱广娥)批准给张秀兰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份宅基地现由原告张某乙使用。
张秀兰生前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书香、次子张茂法、长女张凤鸾、次女(原被告均不知道名字)。张秀兰的子女均已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均不知道张秀兰所生长女、次女的详细住址及相应联系方式。1990年张秀兰死亡,其子女均没有因为财产继承提起诉讼。
张茂法生前与原告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开教、被告张某戊等五人均是原告徐某的子女。原告张某甲与原告徐某系祖孙关系,1990年张秀兰死亡,2008年10月14日原告徐某的丈夫张茂法死亡。1983年6月张茂法与徐某的长某死亡。
2001年12月31日沛县邓元(应为"园")村委会作为甲方代表、被告张某戊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沛城镇邓元(应为"园")村旧村改造新村建房合同书》,合同要求一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对旧房进行改造等事项,但该合同中改造房屋的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
2012年8月20日原告徐某、张某乙曾起诉被告张某戊继承纠纷,2012年8月20日原告徐某、张某乙撤回起诉。因张某乙与张某戊发生纠纷,张某乙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原告徐某为了促成释放张某乙,即2012年6月5日原告徐某与王某某(张某戊的妻子)、史爱芳(张某乙的妻子)、张某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徐某老宅子共四间,给张某戊两间、徐某两间,徐某两间房子有张某戊和张某乙兄弟俩拿钱盖,等秀英百年后,两间房由开清、开东兄弟俩平均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编号为NO.075795的土地证、宅基地申请表、证明、火化证、《沛城镇邓元(应为"园")村旧村改造新村建房合同书》、(2012)沛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一、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沛城镇邓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徐某与张茂法于婚后对张秀兰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翻建,该房屋应当依法认定为原告徐某与张茂法的婚后共同财产。故原被告主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张茂法的遗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茂法生前与原告徐某就婚后共同财产没有相应的约定,因此该房屋中原告徐某与张茂法所占有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原告徐某及张茂法对该财产均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故原告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主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系张茂法的遗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某戊依据其提供的结婚证、证人韩某、张某己证言、旧村改造协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由张茂法赠送给被告,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戊提供的2012年6月5日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徐某与张某乙及案外人王某某、史爱芳达成的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书对徐某的财产及张茂法的遗产一起进行分割财产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徐某对协议涉及的财产也没有完整的处分权,故该协议对涉及张茂法遗产部分的分割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认定为徐某的遗嘱,但该协议所设的"徐某两间房子由张某戊和张某乙兄弟俩拿钱盖,等秀英百年后"条件,也没有成就,该协议亦不能生效。故综上,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继承的问题
现张茂法已经死亡,原告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该遗产,原告徐某系张茂法的妻子,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被告张某戊系张茂法的子女,张开教作为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张茂法死亡,张开教所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由张开教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原告张某甲系张开教的女儿,故原告张某甲对张茂法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故原告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被告张某戊均是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张茂法死亡后,原被告要求继承张茂法的遗产,应当将张茂法与徐某的财产分割后,对张茂法享有部分作为张茂法的遗产再依法进行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各继承人对遗产均享有相同的继承份额,故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开教之女张某甲及被告张某戊均应当继承张茂法遗产六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沛县沛城镇邓园村三组东临李克超、西邻王后生、北邻李震林、南邻路的宅基地上主房四间、配房三间的一半为张茂法的遗产,原告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被告张某戊分别继承张茂法遗产的六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70元,被告张某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耘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罗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朔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