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均对损害后果发生有原因力可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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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直接侵权人,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也具有原因力的侵权纠纷案件。此种情况下,侵权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如何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但是如果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原因力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有失公平。 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分别实施非充足原因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形态。分析如下: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的行为单独致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沿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参加公众活动时受到第三人侵害,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损害发生的直接诱因,按照侵权责任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首先由该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责任既是直接责任又是终局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自身存在的过错和保障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而不是减轻或分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第三人不得以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减轻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从本条的立法目的看,该条款规定的第三人侵权应为第三人单独侵权,即第三人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了他人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不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原因力的加入,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该义务,大多时候也不能必然地阻止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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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可适用分别侵权的规则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有失公平,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此类情况下的责任形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即分别实施非充足原因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这一责任形态区别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实施充足原因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无意思联络和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每一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基本一致。适用分别实施非充足原因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即解决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与侵权第三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情形下,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与积极的加害行为无法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的理论难点。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判断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仅需承担补充责任时,可以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有无原因力作为判断标准。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或其他因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实践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原因力,主要考量损害结果避免可能性。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其不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原因力。另外,侵权责任法的预防抑制功能是侵权责任法多重重要功能之一,风险越高责任越大,如通过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对风险防范的不作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对过失类侵权的预防抑制产生积极作用,则可反证认定该不作为行为存在原因力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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