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发布微信朋友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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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一般名誉权侵权案件构成四要件这一成熟的审判原则外,还应结合微信朋友圈这一传播平台的特殊性综合认定侵权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关于在朋友圈发布言论行为是否可纳入“公共空间”管制范围。朋友圈是社交软件“微信”的重要应用功能之一,微信用户发布朋友圈内容后,添加其为“微信好友”的其他用户可根据该微信用户的权限设置进行阅读并通过点赞、评论等进行互动。结合其应用特点来看,一方面,微信“朋友圈”的言论只呈现在特定的空间领域,虽然部分微信用户还可设置允许未添加其为“好友”的陌生人查看最近十条信息,但一般来说朋友圈中言论的表达只有成为微信好友关系之后、在被开放阅读权限的前提下才能被看见并进行互动,这使朋友圈天然带有“半隐蔽性”属性。另一方面,朋友圈在设计之初其受众虽然仅限于具有较强私人性质的熟人社会,但随着微信软件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应用,微信使用人群和使用用途越来越宽泛化,出现办公化、营销化的趋势,很多微信用户(如“微商”​“代购”等)将朋友圈作为营销平台,而且一旦某一条朋友圈信息被其他好友转发,相同信息又会被在以该人为中心所形成的“朋友圈”中其他与该人具有微信好友关系的人看到,朋友圈的这种“自媒体”属性,使其受众开始由添加其为“朋友”的特定多数人变为不特定的陌生人,此时朋友圈在“半隐蔽性”之外,同时兼具一定“半公共空间”属性。故要认定行为人在朋友圈发布言论是否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降低其社会评价,应从朋友圈传播次数、受众范围、规模等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崔某某将《××××警讯公告》发布在其朋友圈,但只有一次,且其传播范围仅限于崔某某的好友,其中能够认识李某某的也只有几个经营某某模型的客户,此时其朋友圈的“私密性属性”更为突出,很难将传播范围直接界定为“公共空间”​,故应重点结合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对崔某某是否侵权作出进一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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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结合名誉权侵权构成四要件分析。首先,因商业合作经营发生矛盾,在未告知前提下私自将双方共同合作货物搬离至别处存放,在报警后出于维护自身利益、提示客户风险的出发点,才在其个人朋友圈发布了涉案警讯,虽然措辞中带有一定情绪化的负面评价,发布的内容只是站在其利益立场的单方描述,并不存在刻意捏造、损害名誉的故意。其次,无论是发布朋友圈的行为、向公安报警,还是提起刑事自诉行为的认定,均为在面对民事纠纷或者可能的刑事犯罪,采取自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正常手段,这些行为均不具有违法性质。最后,主张因行为名誉权受到了损害,但如前所述朋友圈传播范围有限,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行为有产生降低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社会评价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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