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驾驶机动车致扒车人死亡案件中行为性质的认定——骆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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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骆某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在本市某路自东向西方向时,其女友被害人张某某因感情问题驾车将其拦截,被告人骆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拉住车辆副驾驶门把手仍然加速行驶,将被害人张某某拖拽倒地后碾压,使被害人张某某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骆某作案后拨打急救电话并跟随急救车到某医院,后被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如何判断骆某对客观情况的认识和主观心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证言及视频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骆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骆某在明知被害人拉住副驾驶门把手的情况下,不顾劝阻仍然加速行驶,将被害人拖拽倒地后碾压致死的事实;骆某作为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其主观上对于此举可能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结果明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骆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在亲属协助下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 在案扣押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发还所有人王某某,绿色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骆某,黑色车门把手一个、黑色棒球帽一顶退回公安机关作为证物保存。骆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骆某作为具有多年驾驶资格的成年人,理应履行安全行车义务,但其却在明知张某某拉住副驾驶门把手,存在极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为摆脱张某某而启动汽车,后又不顾同乘李某某的大声示警加速行驶,可见其主观上对可能造成张某某身体伤害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对于上诉人骆某具有各项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亦予以充分考虑,二审期间再予以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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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驾驶机动车致扒车人死亡类案件中犯罪手段并非直接撞击、碾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故意,存在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致被害人死亡还是致被害人损伤,判断较为困难,实践中尚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和相关案例指导。针对本案涉及的观点冲突,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着重立足于客观事实,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从而准确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量刑。类案当中,一般可以通过确定驾驶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扒车、驾驶人采取的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否对该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控制措施三个层次依次递进的思路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寻求轻判,很少如实供述其实际想法,司法实践中一般也需要重证据、轻口供。由此,查清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并非易事,应当寻求适当的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剖析。从以下四点客观事实或情况综合考虑,可以实现类案中从客观到主观的考察路径,准确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个体情况。从被告人驾龄、是否经常驾车、驾驶涉案车辆时间、对所驾车辆性能了解程度等方面,分析其是否能够认识到其车辆拖拽了被害人,以及其对驾车拖拽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能够预见。(2)被害人扒车位置和被告人具体驾驶行为。如果被害人处于车头方向,或者驾驶员正前方,被告人仍然继续驾驶,通过冲撞或者碾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则上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如被害人攀附在车辆侧方、车辆后轮以后的位置时,则应结合被告人个体情况、被害人攀附车辆具体位置以及其他客观条件,分析被告人是否应当认识到被害人攀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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