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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5220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黄某团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成、杜某景基本案情2014年5月23日,黄某成、杜某景出具《借条》,约定:“兹向黄某成借人民币肆拾万圆(40万)整,自2014年5月23日至7月22日还清本金40万元,每月利息壹万陆仟圆整,如7月22日没有还清,除利息外每月按叁万贰仟圆的金额罚款。”同日,黄某团向黄某成名下尾号7558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21年2月4日,黄某团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某团在本案中提供两段录音。第一段录音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黄某团:“你给我借的这40万元和利息什么时候还?”,黄某成:“你这些处理完再来和我说”,黄某团:“我一几年就一直在和你说你这40万元得给我,这是借你的对不对,你要还我”,黄某成:“你跟我说这些没用,我们看法院怎么讲吧”,黄某团:“那你这个借款也要看个时间还我对不对?……可是一直向你讨,你一直说没钱”,黄某成:“确实是没有,我和你说过这里要处理这些事情”,黄某团:“是,那你那时候要处理,现在也没事啊”,黄某团:“那你这个40万元和利息你也得看一下什么时候还我”,黄某成:“看怎么处理再说,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不行你就去告”。第二段录音时间是2020年12月11日,黄某团:“我自6月和你说到现在又半年了,这个事欠我的钱也要看如何处理,你原先说这个事处理完了,和孩子的事处理清楚了”,黄某成:“我现在连工资都没有”,黄某团:“14年后我每年都找你讨,你都说没钱,好几年了”,黄某成:“几年了,我确实是没钱”,黄某团:“14年借给你后我每年找你讨,你都说没钱”,黄某成:“我也无法贷款给你,我岁数大了……”黄某团:“这40万元,我是找人借来借给你的,只收你24000元利息,我一直向你讨”,黄某成:“说实话我得解决这个问题,有钱了才能还,我欠的钱一定会还,没有说不还的……控制了后我生活也没法过”,黄某团:“这个40万元你要和我说下,自14年来一直找你讨”,黄某成:“我不会欠人钱,我这个房产要卖掉,我倾家荡产也会还,我现在没办法,我确实找你借钱,但你放4分的高利贷”“借条还在,你要告就去告,我已经没办法了,不要紧,我要有钱肯定会还你的”,黄某团:“利息4分比较高,后面又说不然2分就好,那两个月你拿24000元利息给我,后面说2分的重写一张,你说好,后面没写,想说有房子的事”,黄某成:“会的,这个事会和你处理,我这边处理完,你的事会和你处理清楚”;其间黄某成数次陈述其目前没有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两被告已在2014年6月和7月或8月共支付24000元利息。案件焦点1.黄某团起诉黄某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若黄某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效力是否及于杜某景。法院裁判要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团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主张与黄某成、杜某景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成、杜某景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成、杜某景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为两年。黄某团主张其每年均向黄某成催讨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供录音为证,拟证明黄某成确认其每年催讨的事实。案涉录音内容显示,黄某团虽数次提到“14年后每年找你讨”,但黄某成并未作出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黄某团的主张不予采信。黄某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黄某成或杜某景主张还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至在案证据显示黄某团催讨借款的2020年6月16日,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诉讼时效届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使得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2020年12月,黄某团再次向黄某成催讨本案借款,黄某成口头承诺“欠的钱一定会还”等内容,应视为黄某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黄某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现黄某成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黄某团诉求黄某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应由债务人本人以明示或约定的默示方式作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杜某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并未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现杜某景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黄某团诉求杜某景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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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团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黄某团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一、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取得在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是多年未还款的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出借人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行使的主要条件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中,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出借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借款人催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至在案证据显示黄某团催讨借款的2020年6月16日,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诉讼时效届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使得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黄某成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时已取得时效抗辩权,其有权在黄某团催讨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二、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往往仅以口头方式进行沟通,需要从当事人的表述中依法推定其意思表示。本案中,黄某成虽然曾多次表示没有钱偿还,但黄某团于2020年12月再次向黄某成催讨本案借款时,黄某成曾表示“欠的钱一定会还”等内容。黄某成并未拒绝还款,根据文义解释,黄某成所述内容足以推定其仍愿意偿还借款,应视为黄某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黄某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债务人之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效力应及于其他债务人,以使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具有同一性,其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然而,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其产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其行使和放弃应由债务人本人以明示或约定的默示方式作出,与前述条款所涉及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并非同一概念。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其他债务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并未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仍可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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