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借贷款项实际交付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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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宝被告(被上诉人)​:徐某军被告(上诉人)​:陈某高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2日,杨某宝通过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渚支行账号6217××××××××0125491的账户向徐某军转账20万元。2019年5月22日,徐某军、陈某高向杨某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某宝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20万元整)​,月利息××。此据,借款人(签字)​:徐某军、陈某高,身份证号:3326××××××××237459,借款日期:2019年5月22日。​”借条“杨某宝”​“贰拾万”​“20万”​“徐某军”处均有徐某军捺红手指印。借款后,徐某军归还1万元借款。另查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在2021年2月23日之前未受理过杨某宝另行以2019年1月12日转账20万元给徐某军为由要求徐某军归还20万元借款的民事案件。2021年2月23日,杨某宝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徐某军、陈某高共同归还杨某宝借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焦点徐某军、陈某高共同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法院裁判要旨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军、陈某高共同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杨某宝为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提供了2019年1月12日向徐某军转账2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并补充陈述借款系2019年1月12日转账给徐某军;2019年5月22日,由徐某军和陈某高补出借条。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借款交付在前,尔后补出借条对前期未出具借条或已出具借条的借款进行结算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且本院又通过案件查询查明,并未发现有杨某宝以2019年1月12日转账20万元给徐某军为由要求徐某军归还20万元借款的民事案件。相反,徐某军和陈某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军和陈某高曾向杨某宝要回借条或要求杨某宝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徐某军和陈某高的不作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2019年5月22日由徐某军、陈某高共同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系2019年1月12日杨某宝转账给徐某军的2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对于徐某军、陈某高认为本案中杨某宝提供的借条所涉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杨某宝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徐某军账户,事后由徐某军、陈某高在20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应当视为徐某军、陈某高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给杨某宝。借条系徐某军和陈某高向杨某宝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至于徐某军拿到20万元后,如何与陈某高分配,系徐某军与陈某高的内部约定,其约定对杨某宝不具有约束力,陈某高以未收到借款为由否认自己亲笔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徐某军、陈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某宝借款本金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陈某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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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民间借贷是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上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方面需要借贷合意;另一方面要有交付依据,二者相结合,方能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在实践中,典型的难题是只有欠条、借条、借据之类的债权凭证但没有交付凭证,或者只有交付凭证但没有债权凭证。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在无法确切查明借贷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更多地运用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借贷事实。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借贷款项实际交付需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1.原告只要提交借据、收据、欠条之类的债权凭证,被告就必须提出附理由的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原告要对其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主张进行具体化陈述,而不能只是提出抽象的事实主张。[插图]对法院来说,这种主张的具体化程度应达到所谓的“一贯性”标准。如果原告所提交的债权凭证本身不完整或关键词句(如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借款人)有篡改等情况,就不符合“一贯性”标准,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让原告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若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中的“合理说明”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举证证明责任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而对于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举证证明责任仅让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状态即可。从民间借贷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仅要被告“作出合理说明”​,而没有规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显然在此被告仅承担较低程度的反驳义务。但这里“作出合理说明”也应当达到“一贯性”标准,被告要对“为何实际情况与债权凭证的记载不符”进行具体陈述,让法官对借款实际交付产生怀疑。3.在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如何分担?在被告作出“合理说明”后,已经让案件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法官“应当在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基础上,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就日常经验而言,被告无法就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在被告作出“合理说明”后,要强化法官对借款已事实交付的内心确信,此时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归于原告。若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原告对借贷事实的证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证明责任又转移到被告一方,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将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状态由“内心确信”拉低到“真伪不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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