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男女交往期间,产生的大额转账汇款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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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2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冷某被告(上诉人)​:宋某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7日,冷某与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4月12日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异地通过电话及微信等方式沟通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20年7月27日晚在原告家中双方亲属及媒人一同会餐,但会餐中未提及彩礼之事。2020年7月28日1点49分冷某向宋某转账50000元。双方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宋某于2021年3月13日提出分手,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双方因交往期间产生的大额转账性质认定及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男女交往期间,产生的大额转账汇款的性质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5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款以及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虽然双方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过彩礼的仪式并书写彩礼单,但原告冷某给付被告宋某5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且该款项的数额较大,给付时间又发生于原、被告双方父母以及媒人均在场的聚餐当晚后的凌晨,而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再结合冷某为宋某购买过钻戒、金手镯的事实以及冷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缔结婚姻的目的,并因此给付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宋某以该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冷某对其的赠与为由所作的抗辩,并不能影响彩礼返还的诉求,因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因婚约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冷某以无法缔结婚姻为由,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该予以支持。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考虑到双方同居7个月的事实情况,结合双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花销,被告宋某应当酌情返还30000元。综上所述,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的50000元款项数额较大,如宋某所说该款项为赠与,非彩礼款,则不符合常理。恋爱中男女达成结婚合意后,一方出于结婚目的的财物赠与,在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时,受赠一方占有财物的合法依据已不存在,所以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双方当事人婚约解除后,赠与人有权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因此冷某要求返还50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7个月,同居生活期间确有花销,一审酌情判令宋某返还冷某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婚约财产纠纷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受风俗习惯传播渠道多元化、各地区人口流动增大等因素影响,近些年出现频率也有所增加。返还彩礼是婚姻财产纠纷的主要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彩礼的范围受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影响较大,在法律条文中无法对其明确定义,故在法律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在部分地区,男女双方在交付彩礼的同时会记录在彩礼单中,并由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处理此类情况的案件一般只需将彩礼单中记载的财物认定为彩礼,其他经济往来如无特殊情况无须考虑。对于无上述风俗习惯的地区或本案中未形成彩礼单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而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财物属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的,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彩礼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双方是否有缔结婚姻的意向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很多地区的风俗习惯中,无论是出于社交礼仪还是舆论压力又或者其他因素而给付彩礼,最根本的目的都是缔结婚姻。因此在财物交付前或财物交付时,双方已经对将来缔结婚姻有基本的共识这是能否认定财物为彩礼款的首要因素,如不满足此项要求,则与风俗习惯相悖,亦不满足返还彩礼款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至于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缔结婚姻的意向,当今社会对于结婚这类人生大事,往往仪式感很重,可以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是否进行订婚仪式、是否对结婚物品进行采购、双方家人和朋友是否知晓等方面综合考量,需要注意的是依目前生活经验来看,是否有共同生活经历不必然与是否存在结婚意向存在联系,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结婚意向。

二、双方对给付彩礼这一风俗习惯是否有共同认识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所以部分审判实践中会以涉案当地是否存在给付彩礼这一风俗习惯作为认定彩礼的标准。在当今社会信息传播的速度很快,很多风俗习惯经多种渠道传播开来,即便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但如果双方通过其他渠道对给付彩礼这一习俗有共同认识,在不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则可以认为给付的财物满足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需求。至于如何判断双方对给付彩礼这一风俗习惯是否有共同认识,可以通过双方的自认、双方各自居住地是否有该习俗、双方恋爱交往所在地是否有该习俗、双方缔结婚姻地是否有该习俗等综合考量。

三、给付财物的相对价值大小恋爱中的男女经济往来十分常见,但基于彩礼在习俗中的作用,其一般应为数额较大的现金或价值较高的贵重物品。此处的数额较大和价值较高的评判标准不应单纯以生活常识判断,因为在彩礼价值这方面风俗习惯对其并无明确标准,男女双方的主观意愿还有客观条件对其影响巨大,所以在判断时应多方面综合考量。至于如何判断给付财物的相对价值大小,可以通过以双方均认可的风俗习惯、双方对彩礼价值的主观判断、恋爱交往时或者缔结婚姻时当地的经济条件、男女双方尤其是给付财产方的经济状况等为参照因素,综合考量给付财物的价值是否满足彩礼的特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部分审判实践中对于节日、纪念日等特殊意义的日子中特殊金额的经济往来不认定为彩礼,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有特殊意义的日子求婚、订婚屡见不鲜,对待此类情况仍需从多方面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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