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律师网创始人、沛县知名律师、沛县饶健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5日,原告孙某某将两条黄鹤楼香烟与茅台酒一箱交与某快递公司营业部进行快递运输。孙某某向某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支付现金500元,其中包含运费、保价款,对货物保价为30000元。货运单载明:录入时间2022年9月5日,运费87元,包装服务6元,合计93元。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一瓶酒瓶体破碎,造成其他五瓶酒及两条香烟包装出现不同程度的破损,现存放在快递公司处。诉讼中,张某认可收到孙某某500元,其中包括运费及保价费。发现货物破损后,将500元退还给孙某某,孙某某否认收到该500元,某快递公司拒不赔偿孙某某的损失,因而成诉。
法院审理
曹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张某系某快递公司营业部的员工,在其职权范围内取件、包装、发货,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某快递公司营业部发生效力。孙某某下单邮寄货物,向张某支付500元,并明确说明该款项内含有保价款,对邮寄货物保价30000元,张某接受了该笔款项,检验货物后包装并将该邮件寄出,系某快递公司以行为表明同意接受邮寄该货物并对该货物保价30000元,孙某某与某快递公司之间形成实质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某快递公司承运货物期间发生物品毁损、灭失,孙某某诉请某快递公司赔偿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某快递公司辩称对案涉货物没有保价,未收取保价费,但其员工张某庭审中认可收取了原告的保价款,约定对货物保价30000元,对某快递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某快递公司辩称货物未全损,实际损毁货物价值低于孙某某主张的费用。案涉运输的货物除直接灭失的部分外,还有部分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损毁,相应价值也已贬损,无法确认具体货物损失金额,孙某某安全邮寄快递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某快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某快递公司赔付孙某某30000元。
某快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耐心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某快递公司将剩余烟酒返还给孙某某,并赔付孙某某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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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1.寄送贵重物品建议选择保价。
我国《快递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快递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是处理快递服务合同纠纷的重要规范依据。从《条例》规定来看,保价规则是处理快件毁损、短少的优先适用规则,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不但应主动声明,而且在必要时有义务在快递企业要求下进行保价。未选择保价的快件发生货损时,寄件人很有可能面临无法全额获赔的窘境。
2.快递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寄送货物损失的,限额赔偿条款不应适用。
在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生活中,格式条款既提供了高效便捷的缔约方式,也带来了侵害另一方权益的隐患。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特别规定,对其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应认定为无效。
快递业中的限额赔偿条款一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评价。但一般而言,如果快递企业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损,可以认为其限额赔偿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不予适用。
因此,快递企业还是应审慎履行合同义务,采取适当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妥当运送快件,切不可将限额赔偿条款当作“免赔金牌”和“尚方宝剑”,给寄件人带来货物损失,也给自身带来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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