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沛县律师 沛县知名律师 饶健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接受原告刘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饶健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之前,代理律师仔细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现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情况,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魏某某之间实质为挂靠关系。
1、庭审中被告魏某某称其为某某公司员工、负责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徐州某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于该主张被告魏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魏某某在前两次开庭中未提供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聘用合同。在第三次开庭中,被告魏某某补充提供某某公司聘用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为某某公司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与某银公司签订合同。但该聘用书的签署日期在后而合同签订日期在前,明显违反客观规律与逻辑,该漏洞百出的证据足以说明被告魏某某不是某某公司负责人,魏某某与某某公司系非法挂靠关系,被告魏某某是实质意义上的承包人。
2、在法庭询问环节原告针对魏某某是否为某某公司员工的问题向魏某某发问,魏某某对此问题的回答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及日常经验法则,由此足以断定魏某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负责人,其陈述及主张不能成立。
3、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可以印证某某公司和魏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按照保险法规定,正规的公司为建筑工人投保,保费应由公司出资向保险公司缴纳,庭审中,某某公司称其为正规公司、操作规范,但据被告魏某某陈述,该保险是由工人出资购买。这种做法显然不是正规公司所为,应系被告魏某某个人非法挂靠所致。
4、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委托本案另一被告魏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即如果魏某某主张其为某某公司员工成立则被告魏某某将不承担责任,如果魏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则魏某某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魏某某与某某公司同时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利益冲突,被告魏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及其自己所作的其为某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恶意串通或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足采信。
5、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挂靠人魏某某以被挂靠人某某公司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应由挂靠人魏某某及被挂靠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孟某峰作为本案被告,系原告刘某某的实际雇主,其工程是从是从被告魏某某手中违法分包所得。庭审查明孟某峰无资质,某某公司及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孟某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徐州某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置业)
1、庭审查明,某银置业系鹿楼大市场1号楼的开发商。其明知魏某某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实际发包给魏某某,行为违法。
2、某银置业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利用集体土地开发商品房并对外销售,系违法行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应依法办理招投标手续,二该涉案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
4、综合以上三点,被告魏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银置业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在此过程中某银置业存在重大过错。
四、原告刘某某在鹿楼大市场按被告的要求施工期间因雨棚断裂摔下受伤,系由于被告不当指挥、未提供安全措施、原告受伤工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失,但最多只算是一般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应减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饶健律师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