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上班时间外出抽烟被车撞算工伤吗?员工:这是生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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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平之是普信公司员工。

2017年10月27日16时40分左右,林平之上班时想抽烟了,便走出公司大门,在公司门外北侧墙边吸烟,停在路边停车位的一辆小汽车突然启动撞向正在抽烟的林平之,林平之身体多处受伤。

交警认定小汽车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5月18日,林平之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6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此次车祸并非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畴。

人社局进行了调查,2018年7月1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平之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林平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外出吸烟不属于因工外出,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算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平之在工作时间内,在公司门外北侧墙边吸烟时被面前停车位突然发动的机动车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林平之所受伤害为工伤应符合以下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本案林平之受伤时间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地点是在工作场所外,且外出原因是吸烟,并不属于因工外出,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林平之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林平之林平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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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诉:吸烟是正常生理需要,与工作密不可分,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林平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了我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地点在工作场所外(仅离公司大门5米处),我受伤是因为公司不允许在室内吸烟,公司又不提供专门用于吸烟的场所,我无奈只能门外吸烟而发生的事故,此外,在大门外5米处吸烟,不能认定为外出。

2、吸烟是正常生理需要,与工作密不可分,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3、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2条1款4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示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损害的。本案中,公司管理不善,室内禁止吸烟,却又不提供员工吸烟必要的设施,导致我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在公司门外吸烟时被车撞伤不属于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平之系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时被面前突然发动的机动车撞伤,事发时虽仍为工作时间,但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平之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是抽烟属于生理需要,抽烟是为了缓解工作疲劳,更高效的工作。公司禁止室内吸烟,又不提供吸烟场所,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导致他只能在单位大门外吸烟,所以属于工伤。

高院裁定:吸烟属不良嗜好,单位不提供吸烟场所,不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林平之系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时被面前突然发动的机动车撞伤,事发时虽仍为工作时间,但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吸烟本身属于不良嗜好,单位不提供吸烟场所,不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因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林平之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辽行申12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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