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又复婚,房产如何认定?

【案件详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17年双方共同购置案涉房产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后双方以张某个人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明确约定:离婚后,上述房屋归张某所有,房贷由张某偿还。沈某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离婚后,其他各人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双方所有财产分割清结,无纠纷。共有债权、共有债务均无等。离婚后,张某、沈某并未及时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一人名下。

2019年7月8日,沈某与他人登记结婚,后于2021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21年5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复婚。后,张某于2022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变更至其名下。

【分歧焦点】

本案审判要旨重点在于案涉房产的定性问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还是作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处理?

关于案涉房屋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产系原、被告离婚前共同所购,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虽有法律效力,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财产分割,且离婚后房屋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未过户,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被告离婚又复婚,实际上只是结婚登记时间的变化,婚姻关系的中断再延续,对其婚姻实质并无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案涉房产已经离婚协议处置给原告一方,虽未过户,但产生法律效果,原、被告复婚后,该房产仍应视为原告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案涉房产未进行产权变更,属于登记离婚后协议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效力问题,权利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协助履行。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无论是双方协商处理还是经由法院判决,其结果都是终结性的,离婚时某一方分得的财产,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除非当事人自愿,否则在下一段婚姻关系中仍然归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审理,以民法典立法原则和法条精神为依托,在法律适用中突出民法典的价值引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民法典的正确贯彻实施。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案涉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房贷由张某偿还。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离婚后及复婚后给付原告的网贷、货款、房租、装修贷款等费用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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