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基于个人目的,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进行借款,其所负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另一方不应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认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李雪晴与飞扬萝卜(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京02民终12986号】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为履行离婚协议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邓博向飞扬萝卜公司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雪晴是否应就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2021年1月31日,邓博与飞扬萝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数额、期限以及借款用途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飞扬萝卜公司向邓博账户转账100万元,飞扬萝卜公司向上海晏啡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1日,邓博向李雪晴转账100万元,通过微信向李雪晴转账10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雪晴11万元。同日,上海晏啡公司法人林杰向李雪晴转账支付29万元。庭审中,飞扬萝卜公司与邓博均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且认为上述钱款的转账系用于支付邓博与李雪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补偿。
飞扬萝卜公司与邓博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飞扬萝卜公司向邓博支付借款后,邓博应当予以偿还。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飞扬萝卜公司主张款项全部加速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现邓博已经涉入诉讼,影响飞扬萝卜公司权益,符合合同约定加速到期情形,故对于飞扬萝卜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要求邓博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李雪晴与飞扬萝卜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邓博与飞扬萝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无李雪晴的签名确认。现并无在案证据证明李雪晴在事后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追认,飞扬萝卜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邓博与李雪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外,根据飞扬萝卜公司与邓博的陈述,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是用于支付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150万元补偿。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邓博系基于个人目的,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向飞扬萝卜公司进行借款,其所负债务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李雪晴不应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邓博和李雪晴共同偿还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雪晴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雪晴提出的鉴定申请一节,因本案中已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李雪晴与邓博的共同债务,故该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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