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必须以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条件。而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因素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两原告张鑫曾、傅令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祖全系张鑫曾、傅令美之子。被告张祖全、被告陆利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张佳莉。
2013年1月20日,原告张鑫曾向被告张祖全转账1,48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张鑫曾向被告张祖全转账50,000元。
2019年11月17日,张鑫曾、傅令美及张祖全、陆利莲签订公证书,载明:“因张祖全在女方陆利莲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婚前赌博赌到婚后,把祥和名邸53号903室输掉还债,现由男方家长协商给女方婚房损失费20万,祥和名邸另套3号103室加上女方陆利莲名字在房产证和户口本上。”
2020年1月12日,张祖全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2020年1月12日,张祖全保证无任何欠款,房产也已经干净,如之后还有任何欠债,与妻子陆利莲无任何关系,自己承担一切债务及法律责任。”
2020年9月2日张祖全、陆利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双方名下有一套房子已经卖掉,一共500万。双方协商认可决定的分配方式:男方拿其中100万,女方拿400万,在离婚两星期内由女方付给男方......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双方确认在婚后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张鑫曾、傅令美另提供张祖全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父母人民币2,380,000元整,用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本人保证将该笔钱款还给父母,请父母放心。借款人,张祖全,2013.12”。
审理中,张鑫曾、傅令美主张在本案起诉之前其虽未向陆利莲披露过本案所涉借款、亦未向陆利莲出示借条,但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购买103室房屋以用于张祖全、陆利莲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在张祖全、陆利莲婚后亦将被告陆利莲登记为103室房屋的产权人,故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张祖全、陆利莲的夫妻共同债务,陆利莲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利莲则坚持答辩意见,但因考虑到与两原告原是一家人,念及亲情,愿意自愿补偿两原告100,000元。
现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系争款项是否系借款;2、倘若系争款项系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向被告张祖全出借2,380,000元以购买103室房屋,被告张祖全对此表示认可;而被告陆利莲则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同时,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被告张祖全系两原告之子,而两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归还欠款恰值两被告协议离婚且被告陆利莲分割较多夫妻共同财产之后,此时,被告张祖全与两原告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与另一当事人陆利莲的利益相悖,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利益关联,不能简单地以张祖全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来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两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
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两原告提供自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因购买涉案房屋而发生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未备注。其中仅两笔共计1,530,000元系直接转账给被告,其余存在多笔显示为“消费”的支出记录。两原告称当时所购涉案房屋系二手房,显示为“消费”的记录均系直接转账给二手房上家,有悖常理。
两原告提供被告张祖全出具的借条,确认向两原告借款用于购房,但该字据未有具体落款的日期,无被告陆利莲的签字,亦未经被告陆利莲追认。被告张祖全虽对两原告要求其还款之主张不持异议,但其庭审中表述父母出资为其买房,以为不用还了,并且不同意支付利息。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张祖全均确认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被告陆利莲告知过本案所涉借款事宜或出示过上述借条之事实。根据被告陆利莲提供的被告张祖全所出具的保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均载明被告张祖全承诺无债务。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涉案房屋完成购房手续之后曾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或有催讨行为,以上均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据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明系争款项为借款的证明力。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陆利莲提出系争款项并非借款的辩称意见更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常理,故对两原告提出系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法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必须以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条件。而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即便如两原告及被告张祖全所述,案涉钱款系借款且用于购买103室房屋。借款发生于2013年,而被告张祖全直至2015年下半年方与被告陆利莲相识,二人于2016年5月登记结婚,间隔时间较长。可见被告张祖全借款时,其目的显非为了与被告陆利莲结婚之需。两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同小区的903室房屋,103室房屋在较长时间内仍由被告张祖全一人所有,直至2019年年底经原、被告四人协商并签订公证书,该房屋才变更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就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张祖全婚前所负债务系用于其与被告陆利莲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亦不应被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祖全同意向两原告返还系争款项2,380,000元,被告陆利莲念及亲情自愿补偿两原告100,000元;均系两被告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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