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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琳在佳人酒店公司从事领班工作。
2016年9月26日刘嘉琳下班后,与同事王斐搭乘滴滴专车前往同事蔡芹家聚餐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刘嘉琳经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不全性四肢瘫。
2017年5月26日,人社局做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嘉琳2016年9月2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刘嘉琳下班前往同事家聚餐,不属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且只有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才能属于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刘嘉琳系下班后与同事王斐搭乘滴滴车前往另一同事蔡芹家聚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地点与其经常居住地并非一个方向,故刘嘉琳的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刘嘉琳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刘嘉琳下班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动,并非一个经常性且必须的活动,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该路线与其平时下班回家的路线不是一个方向,故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员工上诉:我去同事家聚餐是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刘嘉琳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理解为下班后到达第一目的地的,视为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因此,我下班后前往同事家聚餐应认定为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我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刘嘉琳系合理时间内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下班后前往同时家聚餐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刘嘉琳的受伤情形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嘉琳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只有在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上诉人刘嘉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路线与其平时下班回家的路线不是一个方向,其绕道原因系下班后要前往同事家聚餐。而同事朋友间聚餐活动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故上诉人刘嘉琳的受伤情形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嘉琳仍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都别折腾了,这种情况绝对不是工伤
重庆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嘉琳下班后赴同事家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本案中,刘嘉琳系下班后与同事王斐搭乘滴滴车前往另一同事蔡芹家聚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前往地点与其经常居住地并非一个方向。
同时,其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动亦并非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故不具备“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及空间要素。刘嘉琳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刘嘉琳的再审申请。(当事人系化名)
案号:(2018)渝行申331号(再审)
(2018)渝05行终181号(二审)
(2017)渝0118行初111号(一审)
【法条参考】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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